从一元到多元:股东权利配置的变革出路 | 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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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通过一系列强制性规范确立了股份公司股东权利配置的一元化模式,即每一股份所附随的权利都是与其所对应的资本成比例的、无差异的。这种法定的一元化股东权利配置模式,既不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也与全球范围内公司股权类别多样化趋势不合。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汪青松副教授沿着这一反思路径,提出推动中国股份公司股东权利配置模式从一元走向多元的制度变革思路。
树大根深:现行股权配置模式何以立足
(一)我国股份公司股东权利一元化配置模式的制度框架
首先,公司法确立了股东权利构造法定化的基本原则。根据《公司法》第4条,股东所享有的权利是法定的,而非章程约定;股东所享有的权利是无差异的。
其次,公司法对于股东权利中的参与性权利与经济性权利的配置以出资为基础。
再次,公司法对于股东权利中的处分性权利作出一定的限制。
最后,公司法为股东权利的多元化配置预留了制度空间,但缺乏具体的引导性规则。
(二)中国股份公司股东权利一元化配置模式的逻辑基础
1、抽象资本层面的股份平等
2、股份公司股东同质化假定
3、基于两权分离的代理理论
4、股份权利结构完整性原则
不破不立:一元化配置模式具有内在缺陷
(一)股东权利配置无法体现公司自治理念
股份类型的一元化安排是公司法强制性的显著表现。法律对公司内部关系过度干预也必然大大减损公司章程在实现公司自治上的“宪章”性作用,使其在很大程度上沦为一种形式化的摆设。完全由立法统一打造的单一股份权利构造与公司自治理念相去甚远。
(二)单一股份类型无法满足股东的异质偏好
因《公司法》未对股权内容的自治性配置予以明确规定,导致股份制度供给不足。这使得某些投资者所看重的某些权利,因为保障不足而难以充分实现,另一些权利则因缺乏行使积极性而沦为虚设。
(三)股东权利行使结果与平等初衷相背离
在股东权利一元化配置模式下,每一股份所对应的权利是相等的,这种形式平等实际上在一开始就注定了中小股东在公司治理中的弱势地位——由于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经济实力不对等、信息不对称、向公司转嫁成本的能力不同等原因,实践中控股股东侵害中小股东权利的案件时有发生。
(四)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源头机制的缺失
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只能通过事中的权利行使和事后的补偿性救济,而无法在事先获得更优的衡平性权利安排。
锐意求变:股东权利配置制度的变革思路
(一)推动公司法基本理念与原则的演进发展
首先,关于股东平等内涵的认知应当从资本层面向主体层面演进,关注差异,尊重个性化需求,追求实质平等。
其次,关于股东投资目标的界定,应当从同质化假定向异质化现实转向。股东利益并非完全一致,要从人的视角关注股东之间在稳定收益、强化控制、减小风险等方面的不同偏好。
再次,关于公司自治原则的解读应当从治理层面向股东关系层面拓展,应允许公司与股东对作为出资对价的权利构造进行自主安排。
最后,关于股东权利保护机制的设计应当从事后救济为主转向注重全程保护。
(二)推动公司股份类型制度供给方式的变革
中国股份公司股份类型制度供给方式应当从单一的立法供给向立法供给与章程供给相结合的方式转变。通过立法和章程两种途径,促进股份类型多样化。
(三)推动股东权利配置具体立法规范的变革
首先,将“一股一权”由强制性规范改为默示性规范,允许通过公司章程予以排除适用。
其次,对于经济性权利的配置,明确允许公司章程某些维度上作出差异化安排。
再次,对于处分性权利的配置,明确允许公司章程在约定的基础上作出附条件或附期限回购、限制转让等规定。
最后,应当以行政法规形式尽快出台股份公司发行类别股份的具体规范。
法律规制与公司自治的关系是公司法理论与实践中一个亘古弥新的主题,也是公司法律制度演进变革的一条基本逻辑脉络。股东权利的初始配置是一种议价缔约的结果,而非法律赋权的产物。既然如此,面对时代的需要,我们应该以法律规范为引导,以市场创制为基础,让公司股份配置模式更加适应发展的需要。
参考文献:汪青松:《一元股东权利配置的内在缺陷与变革思路》,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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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金今
图片编辑:师文、李欣南、刘小铃、金今